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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有9章。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修改完善主要出资人制度。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新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企业三类主要出资人类型;适当提高主要出资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注册资本等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删除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进一步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要求。四是强化风险管理。明确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评级、监管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五是规范涉外融资租赁业务。明确相关业务经营规则,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作为专项业务进行管理。六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针对业务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补充完善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联合租赁、固定收益类投资、保理融资、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规则。


《办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的重要举措,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强化监管,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指导金融租赁公司做好《办法》实施工作,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坚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功能定位,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支持设备大规模更新,助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部分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合规及内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三)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注册地位于境外的,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其他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外,还应当符合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可能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节  专业子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九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的业务领域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含集装箱)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专门从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的专业子公司。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业务领域或厂商租赁等业务模式,应当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二)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稳健可持续发展;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境内专业子公司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当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


引进的投资者原则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条件,熟悉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且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专业化发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或报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在授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报告,抄报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将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向专业子公司授权。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向非银行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


(四)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六)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七)接受租赁保证金;


(八)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


(四)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五)资产证券化业务;


(六)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七)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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